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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失效]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临时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者除外)必须持健康证和所在市、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一律亮证(照)营业。
  第七条 集市贸易场地的设置要避开交通要道和有毒有害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食品分类和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食品经营摊点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保持环境整洁。
  进入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品味新鲜,质量合格,清洁卫生,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二、售货摊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建立相应的清洁卫生制度;
  三、食品的烹饪加工要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和洗涤、消毒等卫生设施,禁止露天作业,做到生、熟食品隔离,工具分用,防止交叉污染;
  四、出售食品必须有防晒、防雨、防蝇、防尘、防鼠等设备,要使用售货工具,货款要分放,包装材料要符合卫生要求;
  五、制售凉面、酿皮、拼盘等直接用手拿的熟食品时,必须注意手部的清洁卫生,在直接用手接触过不洁物品或其他杂物后,要洗手消毒;
  六、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备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用后必须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达到食具消毒卫生标准;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八、出售畜、禽肉类,在畜、禽屠宰前后都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凡合格的牲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戳)方可出售;
  九、自行加工配制的饮料必须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部门检验或验经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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