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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六件地方性法规和两件法规性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3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1985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范围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四章 工作机构
  第五章 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代表联系
  第七章 视察工作
  第八章 来信来访
  第九章 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在本区的实施,不断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工作,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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