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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开展作物灌溉制度、地下水动态观测、盐碱地改良等科研试验工作,积极推广科研成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有关水利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同危害水利建设事业的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执行计划用水,科学灌溉,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险情,积极抢险,防止严重事故的;
  四、进行技术改革、试验、科研,为改进水利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批评制止、责令清除、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令,分别情节轻重,报请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和拘留;
  二、对于故意破坏水利工程,扒口决堤,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畜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干扰水利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围攻、打骂水利管理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水利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的,或玩忽职守、虚报情况,伪造资料,使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损失的,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和认错态度,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水利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细则。
  灌区管理办法和征收水费、水利征工办法,由自治区水利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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