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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12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
 (198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区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奖励
  第五章 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天然林区(以下简称三处天然林区)是我区水源重要涵养区,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区。为了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处天然林区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六盘山林区原已通过合法手续,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少数零星小块天然林,林权维持现状。
  第三条 居住在林区的山口、边缘,直接承担护林防火义务的社队和群众,称为林区社队和群众。林区社队和群众以生产大队为单位,由林区管理部门在广泛征求所在县、社意见的基础上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天然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林区管理

  第五条 六盘山林区设国营林业局,贺兰山林区设林区管理所,罗山林区设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林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第六条 六盘山林区设林区公安局,贺兰山、罗山林区设公安派出所,属林业建制,业务分别受固原行署公安处和所在县(区)公安局领导,负责林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罗山林区全部划为自然保护区,贺兰山、六盘山林区划一定面积为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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