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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9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前,按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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