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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七条 城镇国有副食品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当把碘盐列为必备的零售商品,保障本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发售碘盐时,必须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副食品及畜牧用盐均应使用碘盐。
  第二十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添加剂或者药物的,需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居民销售非碘盐和未达到加碘量标准的食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卫生防疫机构、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盐加碘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碘盐卫生标准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盐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对食盐加碘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二)对碘盐的市场供应实施监督管理,稽查私盐和非碘盐;
  (三)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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