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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宁政发[1995]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碘盐加工和经营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自治区采取向全区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和碘盐的卫生监督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盐加工及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批发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食盐定点加碘和碘盐批发专营、许可制度。碘盐加工、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碘盐加工许可证》、《碘盐批发许可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专职管理和操作人员;
  (三)有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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