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办法
(1994年4月9日 宁政发〔1994〕40号)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价格行为,控制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上涨幅度,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生活,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监审范围。
(一)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其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应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
(二)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是指:第一,通过调价备案制度,监测其价格走势,为宏观决策提供信息;第二,必要时对其中的部分品种提价行为进行审核,井视情况进行适度的干预。
(三)监审价格的种类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等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民用燃料、服务收费项目等22项(见附件)。以后视情况需要适当增减。
(四)监审价格的种类既有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也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对由企业定价的商品,价格监审工作在充分尊重企业定价自主权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企业有义务将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情况及时向当地物价局报告,下级政府也有义务向上级政府报告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情况。
二、调价备案与审核
(一)对列入监审种类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定价的项目,各级物价局一定要严格管理。对属于市县定价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的调整,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自治区物价局备案,上级物价局另有调整意见的,下级物价局必须遵照执行。
(二)对列入监审种类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生产、经营企业在调整价格时必须按规定填写《企业提价备案审核申报表》,并在调价前5日向当地物价局备案。当地物价局应及时认真地审查企业的申报,对一次调价幅度在8%以内,且调价间隔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当地物价局在收到申报表后5日内给予明确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原定价部门和企业可自行调价;对一次调价超过以上调价幅度,调价的间隔时间不足一个月和年内累计提价幅度超过20%的,必须向当地物价局申报审核。企业应在审核后执行调价;对调价理由不充分,或可能对市场物价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较大影响的调价项目,物价局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干预。
(三)备案申报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由各级物价局确定,一般应选择生产或经营量大,对本区、本地市场有主导作用的生产和经营企业。为便于掌握情况,自治区物价局可指定企业直接报送。地、市、县辖区内的企业,由当地物价局确定,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