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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10月5日 宁政发〔1988〕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除《办法》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在诊疗护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医疗事故。
  (一)限于科学技术水平,对疑难、特殊、罕见病例难以诊治的;
  (二)医疗器械在使用中突然发生故障,或因突然停电影响诊治工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手术中,虽按技术操作过程进行,但困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五)按规定使用麻醉药物,因病员对麻醉药物的特殊反应而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其签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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