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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1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5日 宁政发〔1988〕134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征收地区范围内合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征收地区:
  (一)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各区;
  (二)各县的县城,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上述征收地区范围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包括国家拨给、经批准征用、无偿占用、使用权属未确定暂由单位或个人使用和以其他形式占用的城镇土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算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负责向土地所在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一)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纳税;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向当地管理部门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经核实后由税务机关先行征收。核发使用证书后,根据证书确认的面积调整应纳税额。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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