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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宣布失效(原因: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自然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1日 宁政发〔1988〕132号)


  为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财政开支,实行经济制约,决定征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具体征收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自治区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以下简称单位),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以下简专控商品),外地单位在自治区审批购买专控商品,均按本规定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购买用于出租、公共交通运营的专控汽车,不征收附加费。
  二、征收附加费的比例:
  (1)购买进口小汽车,按购价30%征收;购买国产小汽车,按购价20%征收。
  (2)购买进口大轿车,按购价20%征收;购买国产大轿车,按购价10%征收。
  (3)购买进口摩托车,按购价40%征收;购买国产摩托车,按购价20%征收。
  (4)购买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录像机、照相机、洗衣机、空气调节器、各种电取暖、复印机、打字机、电传机、沙发、地毯、毛毯、十三种国产名烟和进口烟,十三种名酒和进口酒征收10%;录音机和多用机、沙发床、大型或高级乐器,100元以上的家具、呢绒、毛料及其制品,羽绒服、风雨衣、吸尘器、丝绸及其制品,50元以上的钟表,100元以上的灯具、电风扇、自行车,征收5%。
  三、附加费列支的范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结余部分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财政不予追加拨款;企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和挤占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四、征收办法。按自治区规定的专控商品审批权限,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各级控办征收,各购置单位在办理“准购证”时,按“准购证”批准金额,同时办理附加费交款手续。多报金额征收附加费不退,少报金额如数补征附加费。附加费收入各级控办专户储存,按审批权限规定,每月月末上交同级财政作为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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