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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汝箕沟无烟煤开采保护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1日)停止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汝箕沟无烟煤开采保护办法
 (1988年11月26日 宁政发〔1988〕131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汝箕沟无烟煤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汝箕沟无烟煤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所有在汝箕沟矿区开采无烟煤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汝箕沟无烟煤资源的勘查、开采负责监督管理。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矿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汝箕沟无烟煤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检查、监督矿区的开采工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汝箕沟无烟煤实行保护性开采。禁止无证开采和乱采滥挖;禁止私人开办小煤窑。
  第五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批准范围开采,不得超层越界,不准自选采矿点或随意改变开采方式。
  第六条 采矿单位必须遵循采矿工作程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标准,及时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七条 采矿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颁发的安全生产法规,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 除为灭火而进行露采外,禁止在火区及火区附近100米范围内开采。采矿单位开采延伸距火区100米的,应立即停止开采,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和煤炭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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