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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11日 宁政发〔1988〕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及其它水域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过渡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客、货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是本地区水路管理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是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的书面证明;
  (四)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运输船舶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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