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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先后提出复议申请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机关发送的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由答辩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条例》三十五条作出的责令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答复的决定,复议机关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十五日之内报告责令机关。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证据的种类及举证责任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复议人员承办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补充证据,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召集各种类型的会议,通知有关复议参加人到会,当场调查、质证、辩论。
  第四十二条 复议人员调查收集证据,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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