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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失效]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
  (一)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
  (二)有明确的责任者;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权限之内。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检举、控告,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十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必须由两人可者两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 询问人签名。对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应当由调查人员或者监测人员与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
  第十二条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录音。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包括现场平面图、地理位置图和勘验现场图),调取、复制与环境违法案件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已调查终结的环境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及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被调查单位的违法时间、地点、原因、事实、情节、后果、处罚根据及处罚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连同证据材料送交本部门审议机构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负责人、法制工作人员和人员组成的审议机构,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单数,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是否得当;
  (六)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的陈述意见。
  经审议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环境保护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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