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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
 (1993年8月7日 宁政发〔1993〕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署、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引起的和跨县(市、区)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管辖全区境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行署、市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移交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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