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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法律规定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
  其他林地以及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等,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地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依法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负责树立并保护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
  国有林业单位还应当具有林地面积和四至界限文字、图表、数据等资料,建立健全林地林权档案。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和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保护管理林地的责任,不得破坏林地和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矿、采砂、取土、建房等破坏林地的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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