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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05)》(发布日期:2005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1993年8月7日 宁政发〔1993〕8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切实搞好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滥用林地和毁林开荒等行为。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统一管理和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负责林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管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消长变化的统计和权属变更的管理工作;
  (三)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监督管理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实例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协助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五)负责林地地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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