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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4月22日 宁政发〔1993〕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举办的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及其举办单位,均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提倡并支持乡(镇)村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幼儿园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园条件和登记注册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二)园舍和设施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四)医务人员、保健员、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五)有正常的经费来源。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五条 具备办园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或者停办幼儿园,均须按照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办法》进行登记注册。
  (一)行署、市直属幼儿园,向所在地的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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