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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3年4月22日 宁政发〔1993〕45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区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素质,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以下简称教师),进行的以提高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为主要目标的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在职教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编写全区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教学纲要,选编教材;负责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检查、评估进修院校的各级各类继续教育进修班的办学质量。
  (二)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本地区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和中学教师部分学科的继续教育。
  (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协助中小学和幼儿园解决教师继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承办教师对侵犯继续教育权利所提出的申诉事项。
  第五条 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五类:
  (一)教师专业技术培训;
  (二)合格学历(含《专业合格证书》)培训;
  (三)新教师培训;
  (四)教育科研培训;
  (五)第二学历或者高一层次学历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教师继续教育应当通过进修院校、普通中等或者高等师范举办的进修班、卫星电视教育,以及函授、自学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教师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连续五年内,中小学和幼儿园二、三级教师,应当接受240学时的进修培训;一级教师应当接受320学时的进修培训;高级教师应当接受500学时的进修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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