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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委归口管理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组织科技业务交流和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及免税的认定,办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评定;
  (四)指导民办科技实业家协会的工作;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凡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及档案一律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并按政策规定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调出时由自己联系单位,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健等,由双方商定。聘用中发生争议由双协商解决,或申请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用的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流动的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其它非在职人员,应建立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金制度,聘用机构和受聘人员必须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定的保险机构,定期缴纳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金。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国家规定系列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科技干部局制定。民办科技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不占国家指标,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及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推广任务。其自选的科研课题及开发、推广项目,可申请列入国家计划,其成果可申请登记、奖励,其发明可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专、兼职人员要维护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单位许可,不得使用原单位未公开的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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