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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1993年4月22日 宁政发〔1993〕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做好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停薪留职及其它非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集体、私营、个人合伙、个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或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集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民办科技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从事科学研究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二)引进技术、专利、科研成果,并进行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开展技术承包;
  (四)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和技术软件,经营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和原材料;
  (五)经批准经营的其它科技业务。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五条 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或具有专利或科研成果;
  2.开办集体、私营或冠以公司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有3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3.开办个人合伙、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应有1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要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1.从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信息、技术承包等纯技术业务,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千元;
  2.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引进推广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3.开办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上三项南部山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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