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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宣传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文化市场稽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不得收受贿赂或营私舞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关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和批准的场所内经营;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和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乱涨价、乱收费;
  (五)严禁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
  (六)严禁雇用女招待陪舞、陪酒、陪唱,提供色情服务;
  (七)严禁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我区举办各类演出经营活动,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演出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演出许可证》等证照,接受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演出活动由经批准的经纪单位经营。非演出经纪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举办售票,或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余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并签订书面合同。演出和服务收入按国家比例缴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收调节税,由受聘单位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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