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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一)按规划对墓区进行建设与管理;
  (二)为丧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尸体及其他殡仪服务;
  (三)植树造林,绿化墓区。
  第九条 公墓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雇请临时工。
  第十条 乡、村公墓,分别由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或由其指定专人管理。
  回民公墓可以就近委托清真寺寺管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对已划定的公墓区要登记造册,绘制成图,建档立卡,并报自治区殡葬管理所备案。
  第十二条 公墓管理机构平毁无主坟墓之前,应当发出通告,并拍照存档。
  第十三条 丧主在公墓区葬坟,必须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机构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丧葬仪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公墓使用与收费

  第十四条 死者葬入经营性公墓的,由丧主持医院或公安、交通监理机关、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管理所办理葬入公墓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区内墓位可预定预购。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是向社会开放的殡葬服务设施,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所兴办经营,或与其他单位联办联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费。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修建骨灰公墓。每个骨灰墓占地不超过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机构制作,丧主选择,按质收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自治区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墓收费与开支应当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条 公墓管理机构的殡葬服务收费,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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