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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失效]

  (一)宣传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及防护科学知识;
  (二)监督、检查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及规范的实施情况;
  (三)参加处理放射防护纠纷;
  (四)提出放射防护监督工作的建议;
  (五)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除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具有下列职责:
  (一)对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放射防护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饮用水和各种食品进行放射监督检查;
  (四)对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十条 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防护监督员除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X线机的放射防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二)对X线机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和个人剂量的放射防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从本部门和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卫生防疫站推荐,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证章。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实行统一任命、分级管理制度。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任免或调离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监督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收回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证章。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卫生监督证章、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处理的案件应依照有关规定编目存档,妥善保管,遇有疑议或争议的问题,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任命单位撤销其放射防护监督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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