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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宣布失效(原因: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自然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9日 宁政发〔1991〕1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切实管好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建基金),保证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建基金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部分,自治区财政厅要分别设立预算。
  第三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由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负责经营管理;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仍按原规定管理。

第二章 基建基金的组成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基建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
  (二)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自治区年度预算安排使用部分;
  (四)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
  (六)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回收的本息(不含回收已上交部分)。
  第五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全区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有效益部分)等重点建设项目投资;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以及无经营收入的党政群部门的建设投资。
  第六条 基建基金的支配使用,必须遵循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的要求,按照宁夏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经营性基建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投入产出挂钩原则。投资依据经济合同规定按期回收本息,参股投资按经济合同规定回收股息、分红利或分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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