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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
 (1991年10月6日 宁政发〔1991〕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制度。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布局,应当在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在该项目设计任务书编制前进行,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意见和批准文件;
  (三)建设技术条件,要求拟建规模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选址意见等技术文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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