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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1991年10月3日 宁政发〔1991〕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行政区划管理,妥善处理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更名,政府驻地的迁移,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行政区划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区划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管理权。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划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行政区划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分市(地级)、县(市);
  (二)市(地级)分为县(区);
  (三)县(市)分为乡、镇。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市(县级)和市辖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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