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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石开采保护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原因:已被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代替)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石开采保护办法
 (1991年9月20日 宁政发〔1991〕9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贺兰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贺兰山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贺兰石属于国家宝贵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贺兰石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任何单位不得无证开采和乱挖滥采。
  严禁个人开采贺兰石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是贺兰石资源的主管部门,对贺兰石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林业厅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应当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一)向自治区林业厅提出进山申请,并经其批准;
  (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经其对开采范围、资源保护等情况进行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持《采矿许可证》到自治区林业厅领取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进山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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