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10日 宁政发〔1991〕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民应尽的义务,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内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负担管理应当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不得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厅负责全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项目 、数量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民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外,应当负担下列项目:
  (一)村(社)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二)乡(镇)统筹费;
  (三)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六条 村(社)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下同),提取的比例应当控制在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第七条 村(社)集体提留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公
积金不低于集体提留总额的40%。集体提留可按下列用途安排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三)管理费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办公开支。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