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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5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0日 宁政发〔199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的,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税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事业机构包括:
  (一)教育事业单位;
  (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
  (三)卫生事业单位;
  (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
  (六)体育事业单位;
  (七)农、林、牧、水、土事业单位;
  (八)交通事业单位;
  (九)社会福利、城市公用事业单位;
  (十)机关附属事业单位;
  (十一)公检法司下属事业单位;
  (十二)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事业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组织、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部门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的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事业机构编制的控制计划和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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