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
  (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
  (三)训练基地(中心)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
  (四)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
  (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材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贪污处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