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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失效]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六条 合同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提交有关证据、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被诉人没有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促裁员在审阅申请书、答辩书中应当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需要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合同仲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结论,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合同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的单位应予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并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合同仲裁机关存一份。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必须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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