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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失效]

  (一)申诉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理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十条 合同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除外);
  (三)不属于本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由主任一名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农业的副乡长担任。委员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有关业务人员和聘请的农业、林业、畜牧、土地、乡镇企业、水利、水产、司法等部门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担任。
  合同仲裁机关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一名兼书记员)组成仲裁庭;合同仲裁机关的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或重大案件应当报请合同仲裁机关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人员或者仲裁人员认为自己与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合同仲裁机关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不能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机关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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