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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宣布失效(原因: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自然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4日 宁政发〔1992〕104号)


  为了进一步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更多更快地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科技人员合理分流
  (一)我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的科技人员(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作人员),可分别以组织选派、带薪、留职、停薪留职、辞职、调离、借调、提前退休、兼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小型全民企业和各种形式的科技开发企业,可应聘到“三资”企业工作,或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贸易等活动。
  (二)促进科技人员向企业流动。在同一地区范围内,科技人员要求调到企业工作的,各单位应予以支持和放行,由调入调出单位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向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可从社会上聘用科技人员。聘用城镇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自费大中专毕业生的,由各级计划、劳动人事部门核拨劳动指标。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双方自愿和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可以选派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对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小型全民企业和其他企业进行技术支援。组织选派到企业从事技术经济活动的科技人员,在原单位的一切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每月应给予生活补助、并可按合同从新增经济效益中向科技人员再支付报酬。
  (三)鼓励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农业技术人员以各种方式从事各种农业技术活动。各地、市、县,各农业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都应积极组织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发农业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兴办、领办各种农业技术经济实体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从事上述活动的科技人员均可按照合同取得报酬。由单位组织的,其收入分配给个人的部分不得少于60%。
  (四)鼓励停薪留职、辞职、调离、提前退休和已经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兴办民办科技机构。民办科技机构与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在政策上和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实行公平竞争。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各类科研和工程项目,可以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申请自治区有关科技基金,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或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承包、租赁、兼并。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工商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应当给予理解、关心和支持,大力扶持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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