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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失效]

  (十五)强制单位和个人为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提供活动经费、会费、基金的;
  (十六)强制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献钱物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在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重大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单位和个人对收取费用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可以直接向收费单位询问。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收费单位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其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拒付。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八条 严禁对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交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揭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摊派案件,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一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有摊派行为的单位,由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其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钱、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无法追回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负责拨款的主管部门,扣缴相当于摊派钱、物价值的款项,或者从摊派单位的自有资金中缴还。
  第十二条 退回的摊派钱、物,除退还报告或控告的被摊派单位或个人外,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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