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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
 (1992年12月31日 宁政发〔1992〕133号)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各种摊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巧立名目,有下列行为的,均属摊派行为:
  (一)在学生入学(入托)及学习期间额外收费,或者向学生家长所在单位收取钱、物和无偿调用车辆的;
  (二)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钱、物或要求无偿提供劳务、车辆的;
  (三)以绿化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无偿调用车辆、物资,或者强令高额资金代替应承担劳务的;
  (四)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向单位和个人额外收取钱、物的;
  (五)在土地开发建设和使用中,额外收取服务费用的;
  (六)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各种环境卫生费用的;
  (七)在煤气、石油液化气、供水、供电开发建设中,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八)以支援农业生产建设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九)以举办文体活动、知识竞赛、庆祝纪念活动和发行报刊、编写图书资料、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等名义,强行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十)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单位和个人收取钱、物;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截留企业留利或各项基金的;
  (十二)以为本单位职工谋福利为名,向下属单位收取钱、物的;
  (十三)将应在本单位开支的差旅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要求其他单位报销的;
  (十四)实施合法收费时,超范围、超标准收取,或者变更收取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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