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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原因: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年第2号令《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代替)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
 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16日 宁政发〔1992〕121号)

  第一条 为适应本自治区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除为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协定、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成建制的选派及有关国家与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外,其他均可按本暂行办法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第三条 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是全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四条 持因私普通护照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由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四)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以上外派劳务人员的政审材料,送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材料。
  第五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因私普通护照,必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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