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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失效]

  (二)小型项目的勘探报告,由自治区储管局进行审查。
  自治区储管局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勘探报告写出审批决议书,经自治区储委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十三条 勘探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只发审查意见书:
  (一)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伴生或共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或计算储量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矿产勘探项目除外);
  (二)矿床研究程度不够,需要补充勘探研究工作的;
  (三)勘探工作质量差,必须做补充工作的;
  (四)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有较大出入,需要进一步审查论证的;
  (五)勘探报告需作大量修改,在一个月内不能完成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委从收到勘探报告之日起,应当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提高审查质量。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管局在审查勘探报告中,应当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提高审查质量。
  第十六条 报送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自治区储管局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审批工作完毕,应当将勘探报告及附件退还地质勘探单位。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勘探报告经过审批被评为优良者,由自治区储委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区储委建议主管机关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在勘探报告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
  (二)未按计划提交勘探报告,或者未按期完成勘探报告修改,影响审批工作的;
  (三)勘探报告审查机构或者评审的人员,擅自复制送审的勘探报告,给地质勘探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影响审批工作的。
  第十九条 凡未经自治区储委审批勘探报告而立项、建设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储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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