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地质勘探单位报送审批的勘探报告,必须是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或者全国储委颁发的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的正式报告。勘探报告中应当包括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评述部分。
勘探报告必须经过主管机关初审,并附有初审意见书。初审意见书应当阐明矿床的研究程度,文、图、表资料完备及相符程度,各项工程的工作质量和勘探成果评价等内容。
第七条 勘探报告报送审批时,同时送交以下附件:
(一)国家或者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下达工业指标的正式文件;
(二)有关本矿床矿石选(治)或者技术性能试验报告;
(三)“地质市场”或者“三资”项目合同书。
地下水勘探报告可免送(一)项所列附件。
第八条 列入审批计划的勘探报告需要提前、推迟或者追加内容审批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自治区储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储管局重新安排计划并通知地质勘探单位。
第九条 审查勘探报告所需经费,以国家储管局核批的经费计划为准:
(一)批给审查经费并按照计划时间提交的,由自治区储管局如数拨付给地质勘探单位包干使用;
(二)未核批审查经费或需要追加审批内容的,所需审查经费(含勘探报告评论员差旅费、评审费),由地质勘探单位自理;
(三)勘探报告一次未获批准,列入第二次送审的,审查经费由地质勘探单位负担。
自治区储委召开的勘探报告审批会,由自治区储委发出通知并主持,会务及其他工作由地质勘探单位承办。
第三章 勘探报告的审批
第十条 全国储委和自治区储委审批勘探报告的分工,以当年全国储委下达的计划为准。
第十一条 凡列入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并与自治区储管局保持联系,为审批勘探报告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报送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由自治区储管局负责组织审查:
(一)属于大中型项目的勘探报告,自治区储管局可聘请二至四名评论员参加评审,并征求设计、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审查会,提出审查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