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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7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16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1992年4月4日 宁政发〔1992〕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筹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镇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乡镇企业,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临时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
  (二)进行务工登记和发放《务工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对农村劳动力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工单位用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第五条 需要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申报用工计划。行署、市、县(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中央、部队、自治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批准。
  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执行用工计划,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用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凭批准的用工计划,到当地劳动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手续。
  第七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持以下证明,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一)零散劳动力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证明;
  (二)成建制的劳务队应持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所从事务工的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当地业务对口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签发的资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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