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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所在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约用水设施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积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水源井和取水设施,取水单位应在水源出口安装计量水表,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的水量纳入供水计划指标。
  各用水单位均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八条 各城市应重视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水平。
  第十九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提高供水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把节约用水作为综合考核的一项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统一节约用水计算方法,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并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执行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由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部分的加价水费,按现行自来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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