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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宣布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6日 宁政发〔199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编制全区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计划的实施;
  (三)对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和技术指导;
  (四)负责节水型城市标准的制定和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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