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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村群众优待烈军属暂行规定>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9日)废止

甘肃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87年3月30日 甘政发〔1987〕51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加快发展我省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省人民政府关于筹措我省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甘政办发〔1985〕25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的营业税时,不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但对临时经营者在批发环节应代扣代缴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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