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基层生产单位留用、上交和各级林业管理部门集中育林基金(林价)比例:育林基金(林价)实行分级管理,统一调剂,由各地、州、市(林管局)县(生产局、总场)林业部门负责征收,逐级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林业主管部门。
(一)国营森工企业留用60%,上交白龙江林管局30%,上交省林业厅10%。
(二)地方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提留比例:
1.县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县林业局15%,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5%;
2.地、州、市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地区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各10%;
3.省属国营林业事业单位留用80%,上交省林业厅20%。
(三)征收集体和个人的育林基金(林价),80%返还给集体和个人,县林业局留用10%,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10%。
第八条 各单位、集体留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使用范围统筹安排,按上级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当年完成计划项目的情况要总结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抄报财政部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的育林基金(林价),按其来源和管理体制,有计划的返还缴纳育林基金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有计划的用于企业之间和地区之间的余缺调剂,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育林基金(林价)每半年上交一次,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拖欠滞交。对故意拖延不按时上交者,处以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育林基金(林价)支出,要合理安排,厉行节约。实行层层包干,将指标落实到基层或个人,年终考核的办法,对保证如期完成营林任务,支出较计划节约的,由主管部门按承包条款兑现,进行奖励。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育林基金(林价)使用范围。对故意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林业、审计、银行部门对育林基金(林价)的收支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