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9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9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6日 甘政发〔1989〕184号)
第一条 为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保证森林采伐迹地及时更新,促进国营、集体和个人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一)国营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
(二)国营林场按木材、竹材销售收入的20%提取;
(三)其他单位、集体和个人经批准采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业或国营林场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价的20%,向林业部门缴纳;
(四)小规格材和薪材,按销售收入的10%征收;
(五)煤矿用坑木,属于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所用坑木市价的21%自提、自用;
(六)凡有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均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征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开业;
凡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必须向当地国营森工企业、国营林场或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其交纳额度或比例,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订立合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七)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干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国家收购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第三条 木材、竹材的育林基金(林价)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