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涂改、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检疫要求:
(一)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申请,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由承办单位与国外联系,并将规定的检疫要求列入订货合同或有关协议。
(二)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要有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并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三)引进后,应先行隔离试种,至少观察一年,并经检疫机构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如果发现疫情,应按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条 执行检疫工作成绩卓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厅、局(处)给予奖励或表扬。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与违反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有重大贡献的;
(四)对防止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没收其种苗和林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纪律处分等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检疫机构依法向司法部门提出起拆。
(一)对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执行检疫法规进行阻碍或打击报复的;
(二)弄虚作假或伪造检疫证书的;
(三)违章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四)违章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