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苗基地一旦发生检疫对象,应立即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三条 调运受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不论数量多少和何种运寄方式,都必须在运寄前十五天向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
(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受检疫的范围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应受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的木材、竹材等,在调运前,应实施检疫。
(三)对装载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同时进行检疫,如发现检疫对象,应按检疫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调运受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照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由调入地(州、市)和县(市、区)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地(州、市)和县(市、区)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应按要求进行检疫检验,符合要求的签发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货主应按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州、市)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报检,经检疫符合要求的,由地(州、市)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在报检单上签署产地检疫结果,转报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审核,签发检疫证书。
(三)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先向省或所在地(州、市)林木病虫治防检疫站提出申请,由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检验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省内各级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种子、苗木等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根据情况作检疫处理,对其经济损失按订货合同办理。
(四)凡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省及调出地、县的检疫机构应根据职责权限,按国内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及本省的检疫对象补充名单进行检疫和签证。
(五)邮包检疫,由县以上检疫机构检验签证。
第十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其他各种证明不得代替《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签发机关盖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检疫员签发。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包括铁路、交通、民航、以及乡镇运输单位、运输专业户、非专业运输单位)、邮政等部门,对森林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受检疫的林产品,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无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一律不得承运或收寄。检疫证书应随货物运单或邮单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对没有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或自备运输工具擅自调运的,按违章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