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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25日)废止

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7年3月23日 甘政发〔1987〕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执行全省森林植物检疫任务。各地(州、市)和县(市、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分别由同级林业局(处) 主管,其执行机构是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三条 省、地、县各级要建立和健全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设置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配备专职检疫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
  第四条 各级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有权派遣专职检疫人员进入辖区车站、机场、仓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五条 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携带省林业厅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关部门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林业企、事业局(总场)、林木种子公司(站)、林场、苗圃、种子园、母树林基地和林业院校、科研单位,可设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但不得签发检疫证书。兼职和特邀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分别由所属地、县林业局(处)审核,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区林业局(处)审核,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二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和我省制定的《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厅制定,并公布执行。是各级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检疫时的依据。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引种之前,可根据本地区情况,提出应检对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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