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凡属出口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在出口前向当地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提前十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报检,经检疫合格者,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出口。
凡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和稀有种质资源以及受保护的植物或植物标本,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凭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证明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八条 在疫情调查及检疫对象的封锁消灭中使用的药剂、人工和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或农业事业费中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有如下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犯《
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检疫部门密切配合,贯彻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根据《
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其植物和植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调种或伪造、诓骗、转让、涂改《植物检疫证书》者;
(二)不办理进口检疫审批手续,不按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或检疫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对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或改变其用途和运往地点者;
(四)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开展正常业务或进行打击报复者;
(五)非专职植物检疫人员擅自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私刻检疫印章者;
(六)检疫机构或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意违章,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
罚款金额:违章的个人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百元以上;违章的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千元以上,罚款由各级检疫机关执行。